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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六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其他名稱
:立法院職權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1 月 12 日 制定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七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