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置主任秘書十二人,簡任;秘書十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十二人,薦任;科員十二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二人,書記官,委任。
前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但對於簡任人員之任、免、遷、調,應與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商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