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