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