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