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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單一條文
第六十三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其他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復興特別條例、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九二一震災特別條例、九二一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制定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四章 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
第二節 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簡化程序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