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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單一條文
第六十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其他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復興特別條例、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九二一震災特別條例、九二一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制定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四章 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
第一節 地政、營建與經濟業務簡化程序
第六十條
水利主管機關執行因震災致水道防護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復,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