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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單一條文
第四十七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其他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復興特別條例、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九二一震災特別條例、九二一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制定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三章 租稅與融資之配合措施
第一節 租稅減免
第四十七條
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災區非都市土地重建區段之土地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