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公司投資於災區內經指定之地區達一定投資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為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率、地區、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