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者,得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