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之一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