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辦理借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借用規定之限制。
前項借用之土地,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後,應騰空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