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之二
災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