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之二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