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一項所取得之土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一項所取得之土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