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災區居民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應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