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訴訟之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
前項房屋毀損經政府認定者,其費用於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受請求通知三個月後仍拒絕負擔時,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代為支付。社區重建基金支付後,得請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返還,並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