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水利主管機關為因應重建期間公共給水所需,得徵用水權,其補償標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以被徵用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標準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之損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