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清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