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民間機構參與前條之公共建設,得在下列項目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