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於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民間機構自所參與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得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所稱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間機構自所參與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得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所稱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