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經辦理機關評定其投資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該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公共建設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辦理機關於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該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公共建設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辦理機關於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該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