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交通建設以外公共建設之申辦程序,得準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環境污染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二、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
三、衛生醫療設施。
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五、文教設施。
六、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七、運動設施。
八、公園綠地設施。
九、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
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私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