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得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再行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規劃,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辦理撥用手續。
第一項以區段徵收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讓售、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依法開發利用,或作為安置、配售受災戶使用。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規劃,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辦理撥用手續。
第一項以區段徵收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讓售、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依法開發利用,或作為安置、配售受災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