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因震災致父、母死亡之未成年人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日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因震災致父、母死亡之未成年人應得之政府救助款項、社會捐助款項及其繼承之財產,扣除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後,其財產管理人或持有人應為該未成年人設立信託基金,存放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前項信託基金非為該未成年人教養之需要不得支用,該信託關係至其成年為止。財產管理人或持有人未依規定設立信託基金者,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代為請求返還並設立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