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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九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其他名稱
:再生資源利用法、資再法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版本: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