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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五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其他名稱
:再生資源利用法、資再法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版本: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