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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三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其他名稱
:再生資源利用法、資再法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版本: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制定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