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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六條
遠洋漁業條例
其他名稱
:遠洋漁業法、遠洋漁業發展條例
遠洋漁業條例
版本: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制定
遠洋漁業條例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