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得沒入前項保證金;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園區事業於核准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得沒入前項保證金;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