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