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