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