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