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