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