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觀察試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