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於山坡地、沙丘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不得影響水土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或造成崩塌沖蝕。
申請為前項之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維護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於申請使用前之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