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申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其林產物之搬運。
四、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一、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申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其林產物之搬運。
四、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