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