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搬運之設備,有必要時,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後,得於無甚妨礙農田水利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