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