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害蟲,顯著功效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農林部定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害蟲,顯著功效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農林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