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林業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並於林產物之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搬運。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並於林產物之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搬運。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