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林業管理機關受前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