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