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之承領人,每十方里應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保證金,不滿十方里者,以十方里計算,其額數由主管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地方主管官署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分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