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許可斫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