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地方主管官署為前項許可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官署決定之。
地方主管官署為前項許可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官署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