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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版本: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報告、紀錄或記載不實。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